(2021)滬0116刑初118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2-27)
(2021)滬0116刑初118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項某,男,1993年3月1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肄業,無業,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住上海市金山區;2020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2021年12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項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韓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項某及辯護人王永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間,被告人項某在明知無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虛構低價促銷電器等事實,騙取劉某1、胡某1等20余名被害人的信任,收取被害人支付的預付款后將錢款用于償還本人其他債務等。后經被害人多次催討,向部分被害人發貨或者退款,最終造成被害人劉某1、胡某1等人被騙總計人民幣30余萬元。
2、2020年2月,被告人項某利用疫情形勢,通過本人微信朋友圈發布低價出售口罩的虛假消息,騙取被害人孟某、王某1、倪某、王某2、張某、劉某2、苗某、史某、寧某等人信任,在收取孟某等人支付的預付款后,將錢款用于償還本人其他債務等。后經被害人多次催討,向部分被害人退款,最終造成被害人孟某等人實際被騙總計人民幣30余萬元。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項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項某退賠了部分被害人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劉某1、胡某1、梁某、徐某、張某、寧某、孟某、胡某2、劉某3、王某1、倪某、王某2等人的陳述、出具的情況說明、提供的購買電器人員情況統計表、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轉賬記錄截圖,證人顧某、秦某、金某的證言,公安機關提供的接受證據清單、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筆錄、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被騙錢款統計表、工作情況、偵破經過、人口信息,被告人項某提供的轉賬記錄截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同時提出本案第一節事實定性為合同詐騙罪或詐騙罪由法院認定,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主觀惡性較小,需照顧家人,系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項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項某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項某退賠部分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項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項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9年12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責令被告人項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繼續退賠相關被害人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巍
審 判 員 舒平鋒
人民陪審員 李 清
書 記 員 周 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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