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187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2-27)
(2021)滬0116刑初118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6月24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系個體經營者,戶籍地福建省浦城縣暫住安徽省臨泉縣。
辯護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辯護人王恩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5月,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牟取高額利益,依舊按照他人安排至武漢,將自己實名辦理的中國農業銀行卡、中國建設銀行卡、中國工商銀行卡各一張及綁定U盾、手機等交付他人使用。經查證,被告人周某的中國農業銀行卡接收李某、楊某多人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9萬余元(以下幣種同),案發時段總入賬流水達100余萬元;中國建設銀行卡接收白某、鄧某等多人被騙錢款共計13萬余元,案發時段總入賬流水達250余萬元;中國工商銀行卡接收王某、魏某等多人被騙錢款共計10萬余元,案發時段總入賬流水達70余萬元。
2021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經電話通知至戶籍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后供述反復,拒不認罪。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指派的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被告人以往供述,證人蔡某、李某、白某、鄧某等人的證言及提供的部分聊天記錄、轉賬記錄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偵破經過及調取的涉案銀行卡開戶信息、銀行流水、出行記錄、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戶籍資料等證據,并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周某。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且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周某及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提出異議。
被告人周某辯稱其向他人提供自己的銀行卡、U盾、手機等物時,不明知對方將用于犯罪活動,自己主要是為了讓對方幫忙辦貸款走流水而交付上述物品,且是在他人威脅之下提供的,故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故意犯罪。
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證據存在一定瑕疵,結合被告人的供述,其在向他人交付銀行卡時,主觀上不存在犯罪的明知性,且無上游犯罪人員的供述佐證,被告人亦無任何違法獲利,故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雖存在一定過錯,僅屬于行政處罰范疇,而非構成犯罪。辯護人同時提出,如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請求結合其銀行卡流水情況、相關犯罪查明情況及犯罪的時間長短等因素,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21年5月,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牟取高額利益,仍照他人安排至武漢市,將自己實名辦理的中國農業銀行卡、中國建設銀行卡、中國工商銀行卡各一張及綁定U盾、手機等交付他人使用。經查,上述中國農業銀行卡接收李某、楊某多人被騙錢款共計9萬余元,案發時總入賬流水達100余萬元;中國建設銀行卡接收白某、鄧某等多人被騙錢款共計13萬余元,案發時總入賬流水達250余萬元;中國工商銀行卡接收王某、魏某等多人被騙錢款共計10萬余元,案發時總入賬流水達70余萬元。
2021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向福建省浦城縣管厝派出所投案,并作如實供述;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被本區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未作如實供述,后至審查起訴階段作如實供述,庭審中予以翻供。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公安機關調取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人蔡某、李某、白某、鄧某等人的證言及提供的部分聊天記錄、轉賬記錄截圖,證實上述證人遭網絡詐騙而損失錢款,其中,2021年5月1日,證人蔡某經過網友介紹,下載了漫聊軟件進行投資,對方讓其轉賬后幫忙充值,同月19日,其轉賬到周某名下尾號為7079的農業銀行卡賬戶5000元,期間,其賬戶有盈利想提現,但對方稱繼續轉賬才能提現,后發現被騙并報警。其余證人的被騙經過與證人蔡某相似,均于同年5月左右,在通過網絡與他人結識后,被對方以平臺投資等虛假理由騙取錢款,其中部分被騙錢款流入周某名下的農業銀行卡、建設銀行卡、工商銀行卡賬戶內。上述證人被騙后向警方報案,各地公安機關予以立案偵查。
2、公安機關出具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調取的涉案銀行卡開戶信息及銀行流水,證實被告人周某名下的三張銀行卡被用于流轉詐騙錢款的事實,其中,尾號為7079的農業銀行卡自2021年5月24日起有頻繁資金進出,案發時段已查實的李某、楊某多人被騙錢款共計流入9萬余元,入賬的資金流水達100余萬元;尾號為8184的工商銀行卡于同月28日起有頻繁資金進出,案發時段已查實的王某、魏某等多人被騙錢款共計流入10萬余元,入賬的資金流水達70余萬元;尾號為3961的建設銀行卡自同月24日起有頻繁資金進出,案發時段已查實的白某、鄧某等多人被騙錢款共計流入13萬余元,入賬的資金流水達250余萬元。
3、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證實2021年7月,本區公安機關根據“斷卡”行動線索,經偵查發現被告人周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同年9月13日,公安民警抓獲周某,其到案后稱為了去湖北武漢做“刷單”,將銀行卡提供給了陌生人,當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
4、被告人周某的以往供述,證實其于2021年6月15日主動至福建省浦城縣管厝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出售銀行卡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事實,其供述2021年5月,在“蝙蝠”APP上一個名為“武漢”的群聊中看到一則招聘廣告,經詢問,發廣告的人告知招聘工作沒有具體內容,只要將名下銀行卡拿給他們走賬用就行,所有的流水轉賬無需本人操作,便可以月收入過萬,并告知銀行卡用于賭博網站上的錢流轉。周某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會違法,但因對方承諾一個月有過萬報酬,且無需自己做任何操作,故心存僥幸,感覺應該不會被公安機關查獲,于是就向發招聘廣告的人表示,愿意應聘他們的崗位并將名下銀行卡、U盾、綁定的手機等物提供給他們走賬使用。后發招聘廣告的人讓周某將自己的身份信息發給他們,用以幫其購買前往武漢的車票。同年5月16日,周某按約被接至湖北省武漢市板橋,隨身攜帶的三張銀行卡及U盾、手機交給了招聘人員,招聘方人員限制周某離開住處。其后幾天,周某一日兩餐都有人提供,每天除了不能走出房子以外,生活都正常。同年6月2日,周某被房東驅趕,才知道發招聘廣告的那群人已經離開,其名下拿給招聘人員使用的三張銀行卡及綁定銀行卡的手機等已被帶走,自己未獲任何報酬。周某一共拿了三張銀行卡給他人用作賭博網站走賬,一張是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7079);一張是建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3961);一張是工商銀行卡,卡號記不得了。周某回到老家后,得知派出所的民警在找他,就先打電話聯系民警,并至當地派出所作了筆錄。周某于2021年11月17日審查起訴階段所作供述與上述供述內容基本一致。
5、公安機關調取的出行記錄,證實被告人周某在案發時段的行動軌跡,與其以往供述的相關內容基本一致。
6、公安機關調取的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況、服刑情況及年齡等身份信息。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來源合法,各證據間互相印證,形成嚴密證據鏈,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認為:
1、關于被告人周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問題。構成故意要求被告人對于犯罪具有主觀明知性,即要求被告人明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實施了違法犯罪行為。結合本案而言,首先,周某在首次供述中承認,當他人讓其將提供名下銀行卡用于賭博網站走賬時,其已經意識到自己行為違法,主觀上有明確認知,且周某首次供述在細節上詳細、明確,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應予采信;其次,結合一般人的認識水平和周某本人的認知能力進行判斷,周某作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應當能夠認識到向陌生人交付名下銀行卡等物可能導致的違法犯罪后果,且其無法提出正當理由排除合理懷疑,相關辯解多次反復、前后矛盾,故也可以推定周某具有犯罪的主觀明知性。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具有犯罪的故意,對于周某及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周某是否為受脅迫而交付銀行卡等物的問題。經查,周某經向招聘人員詢問后,經過考慮,在主動接受他人幫助的情況下,自行來到武漢并向他人交付銀行卡等物,故其稱受他人脅迫的辯解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一般常理不符,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故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飛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德鋒
審 判 員 沈 磊
人民陪審員 施 歡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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