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2刑更17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3-30)
(2022)滬02刑更174號
罪犯XXX,男,1973年10月22日生,XX,浙江省寧海縣人,初中文化,現在上海市監獄總醫院服刑。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了(2018)滬0104刑初48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XXX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行。執行機關上海市監獄總醫院于2022年3月3日提出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審理期間于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9日對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內未收到異議。2022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出庭提請對罪犯XXX予以減刑的有執行機關上海市監獄總醫院警官丁孝天、朱致力;檢察機關上海市滬東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胥白出庭履行職務。現已審理終結。
執行機關認為,罪犯XXX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規及罪犯改造行為規范;學習認真,成績較好;勞動態度端正,積極肯干,完成勞動任務,有悔改表現。庭審中,執行機關向法庭出示了罪犯XXX在服刑期間撰寫的認罪書及評審鑒定表、獎勵審批表、計分明細單等書證,上述證據當庭交檢察機關質證。
檢察機關對執行機關向法庭出示的證實罪犯XXX在服刑期間具有認罪、悔罪表現的相關證據不持異議,認為該罪犯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且程序合法,故同意執行機關對罪犯XXX提出的減刑建議。
經審理查明,罪犯XXX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服從管教,接受改造;積極參加各項教育活動,取得了較好成績;在勞動改造中,態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本院認為,罪犯XXX在服刑期間受到執行機關表揚,確有悔改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婁明亮減去有期徒刑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不變。
(刑期自2018年4月9日始至2028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金正華
審 判 員 逄淑琴
審 判 員 陸俊琳
書 記 員 石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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