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64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3-11)
(2022)滬0113刑初16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又名沈某某),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在江西省南昌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施愛香,上海市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沈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違法犯罪所得錢款,仍應他人之要求,利用其提供的建設銀行卡(賬號:XXXXXXXXXXXXXXX2340),接收上游犯罪所得錢款人民幣30萬元,并于當日至建設銀行江門育德支行進行取現。經查,2021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期間,鄔某遭遇網絡詐騙,其中,鄔某通過其名下的建設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X9138)于2021年5月27日將人民幣19.8萬元轉入韓某(另案處理)的農業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XX0771),后由他人于同日將上述韓某的非法資金賬戶歸集到的鄔某等人被騙資金中的30萬元經他人賬戶流轉后,最終轉入被告人沈某提供的上述建設銀行賬戶。
被告人沈某于2021年10月2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鄔某的證言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人沈某1、沈某2、沈某3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被告人沈某及鄔某、韓某、李某等人名下銀行卡交易明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工作情況》以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贓款而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依法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沈某的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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