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190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3-11)
(2022)滬0110刑初19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2003年5月13日出生于山東省單縣,XX,戶籍在山東省單縣龍王廟鎮柴王樓行政村李堤口村XX號。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7月8日被江蘇省鹽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昊,上海市同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霏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上海市楊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吳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至7月間,被告人楊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為非法牟利,仍將名下的工商銀行銀行卡及相應的網銀數字證書、手機號碼、密碼等提供給對方使用。后上述銀行卡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的支付結算,沈某、羅某等人在本市楊浦區等地向上述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60余萬元,期間上述銀行賬戶累計匯入金額為人民幣400余萬元。
2021年7月7日,被告人楊某在江蘇省鹽城市被江蘇省鹽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民警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民警在山東省荷澤市將被告人楊某抓獲,查獲并扣押涉案手機一部。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辯護人吳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沈某、羅某等人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銀行賬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聊天記錄截圖、抓獲經過和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楊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楊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該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楊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嘉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扣除先前羈押的29日,至2022年5月2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曉俊
書 記 員 李紫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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