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52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3-10)
(2021)滬0113刑初152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女,1986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寧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福建省周寧縣,住上海市奉賢區。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20年12月28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戀,上海申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寧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系A公司股東,戶籍地福建省周寧縣,住上海市奉賢區。因本案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20年12月28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吳薏,上海筑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孫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禮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孫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在經營A公司期間,單獨或結伙被告人孫某,以A公司名義對外簽訂鋼材購銷合同,收取貨款少發貨或不發貨,騙取鋼材款,或收取對方公司鋼材,不支付貨款,2015年9月底,陳某、孫某逃匿。具體如下:
2014年9月,被告人孫某伙同被告人陳某以A公司名義與上海A有限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收到鋼材后未支付錢款,共欠貨款人民幣240,503.60元(以下均為人民幣)。
2015年8月,被告人陳某與上海B有限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收取貨款未發貨,共計68萬元貨款未發貨。
2015年9月,被告人陳某與南通C有限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收取貨款270,468.96元未發貨。
2015年9月,被告人陳某與南通市XX廠簽訂鋼材購銷合同,收取貨款313,589.13元后未發貨,后經催討,退還了其中91,637元,剩余貨款221,952.13元未退還。
2015年8月,被告人陳某與安徽E有限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收取貨款350,800元,未發貨。
2015年8月,被告人陳某與杭州F有限公司簽訂鋼材購貨合同,收取貨款112,138.78元,未發貨。
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陳某陸續向上海G有限公司購買鋼材,拖欠貨款52,100.69元未支付。
2015年9月,被告人陳某向上海XX公司銷售鋼材,收取貨款后僅提供部分鋼材,仍有價值77,081.24元鋼材未供貨。
2015年4月,被告人陳某收取上海I有限公司鋼材款14萬元,未提供相應鋼板,后陸續歸還了8萬元,仍有6萬元未歸還。
2015年7月,被告人陳某向B實業有限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協議,收取鋼材不付款,共計289,685元貨款未支付。
2015年9月,被告人陳某收取嘉善J有限公司貨款113,322元,未供貨。
2015年8月,被告人陳某騙取上海K有限公司價值62,867元的鋼材,未支付貨款。
被告人陳某、孫某經偵查機關聯系,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到案后,被告人陳某、孫某與上述被害單位分別達成賠償協議,支付相關款項,獲得諒解。
被告人陳某在審查起訴期間,協助偵查機關抓獲涉嫌犯罪被網上追逃的他案被告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孫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單位法定代表人、員工闕某、王某、汪某、施某、於某、毛某、卓某、李某、黃某、朱某、蔡某、陶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被害單位營業執照、購銷合同、支票及退票通知、匯款憑證等書證、A公司的營業執照及工商登記資料、上海云峰鋼材市場進場經營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經過、被害單位出具的收條及諒解書、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葫蘆島市公安局連山分局逮捕證、拘留證、林某的訊問筆錄、臨時寄押收押證明、接警登記、在逃系統登記記錄、陳某、孫某的供述、福安市公安局陽頭派出所的輔警馬師懷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陳某、孫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單獨或結伙被告人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其中陳某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孫某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陳某、孫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均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案件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孫某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孫某與被害單位達成賠償協議,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陳某、孫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徐敏芳
審 判 員 張 金
人民陪審員 張益華
書 記 員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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