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113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3-9)
(2022)滬0118刑初11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有不宜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于2022年1月29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發現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于2022年2月17日決定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躍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根據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筆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案發經過、查獲經過,全國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況等證據指控:2021年11月4日0時40分許,被告人梁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皖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從江蘇省蘇州市XX鎮一飯店出發駛入滬常高速往上海方向行駛,途經上海市青浦區XX高速南側17公里約400米處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梁某案發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梁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應當從重處罰。故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公訴,依法審判。
被告人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4日0時40分許,被告人梁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皖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從江蘇省蘇州市XX鎮一飯店出發駛入XX高速往上海方向行駛,途經上海市青浦區XX高速南側17公里約400米處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梁某案發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9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案發經過、查獲經過,全國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梁某在高速公路上駕駛,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梁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誡勉語:梁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黃 婕
人民陪審員 馬海瑛
人民陪審員 高繼紅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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