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22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3-7)
(2022)滬0116刑初22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自報),女,1986年3月1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無業,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施政,上海茂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盛某某及辯護人施政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10月至次年9月,被告人盛某某虛構自己的姓名、婚姻家庭及工作等情況與被害人潘某1建立戀愛關系,后以買保險、懷孕、還前男友錢款、替父親還賭債及交稅、替他人介紹工作等理由先后從潘某1及其母親、親屬潘某2處騙得錢款共計人民幣7.8萬余元,上述款項被用于個人開銷及還債等。
2021年9月16日,被告人盛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盛某某的家屬已代為向各被害人退賠了全部款項,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盛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潘某1、潘某2的陳述、辨認筆錄及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轉賬記錄,證人陸某、李某1、周某、李某2、黃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接受證據清單及制作的手機截圖,微信轉賬記錄,公安機關調取的聊天記錄、諒解書、民事調解書、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盛某某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積極退贓并取得諒解,家庭困難,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盛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合本案的事實、情節、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認罪悔罪表現,可對被告人盛某某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盛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紀紅
審 判 員 朱 敏
人民陪審員 孫 靜
黃 肇 強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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