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119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3-4)
(2022)滬0106刑初11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成波,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蘇省淮安市,XX,初中文化,無業,住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片)。
辯護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潘蕾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王某與他人約定有償出借其銀行卡,后其至中國工商銀行辦理銀行卡1張,連同U盾及手機卡一并出借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中國工商銀行卡被用于支付結算電信網絡詐騙贓款,金額達人民幣54.6萬元。
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經公安人員電話聯系后自動投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被告人王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陳某、吳某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立案決定書、扣押筆錄、抓獲經過及調取的銀行賬單、戶籍資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采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葛立剛
書 記 員 吳佳露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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