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48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3-3)
(2022)滬0113刑初14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曉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陸某于2021年9月7日8時21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浙AXXXXX小型客車,行駛至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路東側5米處等紅燈時在車內昏睡,經路人報警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民警查獲。經司法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35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陸某經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工作記錄、血樣提取登記表、呼吸式酒精測試單、照片、駕駛人與車輛信息,被告人陸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陸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陸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