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88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3-2)
(2022)滬0113刑初8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女,1977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專科畢業,系XX地產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在上海市虹口區,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1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進行精神疾病鑒定,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震濤,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襲警罪,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國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滕某某及辯護人周震濤、宣文彬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8月19日13時許,被告人滕某某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萬臨家園10號門口,阻撓該小區業委會在該處安裝電動自行車充電樁區域的隔離地樁,擾亂施工現場秩序,群眾撥打110報警。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淞南派出所民警王某1、朱某先后到場處置,并對滕某某進行勸阻,滕某某拒不服從,并動手推搡民警。朱某遂對滕某某進行口頭傳喚,滕某某拒不配合,張嘴咬朱某左前臂一口,并用手抓朱某右臂等處。經鑒定,朱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前臂皮膚挫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滕某某在現場被傳喚至公安機關,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審查起訴期間翻供,后在一審判決前又予以如實供述。
上述事實,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驗傷通知書》《人民警察證》;證人劉某、卞某、王某2、茅某、王某1和陳某的證言;被害人朱某的陳述和辨認筆錄;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執法視頻和相關照片;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滕某某以撕咬、手抓等暴力方法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構成襲警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先供后翻,后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襲警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項群軍
審 判 員 楊 婷
人民陪審員 徐建良
書 記 員 劉 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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