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179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4-7)
(2022)滬0106刑初17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龍南縣,XX,大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龍南市。因本案于202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南片)。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談穎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被告人吳某為牟利,將其名下的贛州銀行卡、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卡、中國工商銀行卡、平安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獲利人民幣2500元。經查實,吳某的上述贛州銀行卡被用于支付結算電信網絡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43萬余元。
2021年12月9日,被告人吳某在江西省南昌市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
以上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證人潘某、史某、張某、蘇某等人的證言筆錄,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微信轉賬記錄截圖,關聯案件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吳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連同查獲的作案工具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龔 雯
書 記 員 嚴艷雯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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