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0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5-14)
(2022)滬0101刑初20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昭平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昭平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經審查,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陳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中國銀行賬戶、交易密碼等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2021年8月14日至22日,顧某、張某1、張某2、張某3、饒某、黃某、張某4、朱某等人分別被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13萬余元,系通過上述陳某中國銀行賬戶收款轉賬。另查明,該中國銀行賬戶于上述期間支付結算金額共計人民幣280余萬元。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陳某在廣東省臺山市被公安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所涉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涉案中國銀行賬戶開戶信息資料與銀行交易明細,證人顧某、張某1、張某2、張某3、饒某、黃某、張某4、朱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調取的相關銀行賬戶信息及查詢記錄等證據,公安機關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陳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21年8月,被告人陳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中國銀行賬戶、交易密碼等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2021年8月14日至22日,顧某、張某1、張某2、張某3、饒某、黃某、張某4、朱某等人分別被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13萬余元,系通過上述陳某中國銀行賬戶收款轉賬。另查明,該中國銀行賬戶于上述期間支付結算金額共計人民幣280余萬元。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陳某在廣東省臺山市被公安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所涉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陳某的供述,涉案中國銀行賬戶開戶信息資料與銀行交易明細,證人顧某、張某1、張某2、張某3、饒某、黃某、張某4、朱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調取的相關銀行賬戶信息及查詢記錄等證據,公安機關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邱純杰
審 判 員 鄭 瑩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劉 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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