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60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5-17)
(2022)滬0101刑初16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羅田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肄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北省羅田縣;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杜廣宇,上海華夏匯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審判。本院受理后,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過程中,因有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遂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杜廣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徐某為牟利,在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將其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1張及優盾等提供給他人。后該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雷某等人于2021年5月11日期間被他人電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人民幣49萬余元轉入上述銀行卡。2021年10月27日,民警在本市黃浦區XX路XX號廈門國際銀行內抓獲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證人雷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被告人徐某中國工商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徐某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等均沒有異議。庭審中,被告人徐某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亦無異議,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當庭自愿重新具結。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徐某有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的法定從輕、從寬處罰情節,希望法庭一并考慮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未實際獲利等,對被告人徐某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徐某為牟利,在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將其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卡1張及優盾等提供給他人,后該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雷某等人于2021年5月11日期間被他人電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人民幣49萬余元轉入上述銀行卡。
2021年10月27日,民警在本市黃浦區XX路XX號廈門國際銀行網點內抓獲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對上述作案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雷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相關銀行卡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徐某從輕、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邱純杰
審 判 員 鄭 瑩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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