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165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5-18)
(2022)滬0104刑初16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女,1990年9月8日出生于貴州省羅甸縣,XX,初中文化,無業,住貴州省羅甸縣。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金愛珠,上海恒隆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金愛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被告人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銀行卡從事網絡犯罪活動,仍將其本人實名注冊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529)及U盾提供給他人用于收款轉賬。經查,上述銀行賬戶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金額共計人民幣63萬余元。
2021年12月13日,被告人陳某某在廣東省潮州市XX鎮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陳某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陳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證人孫某等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陳 芳
人民陪審員 趙戈白
人民陪審員 陳亞瑛
書 記 員 宗 琿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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