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166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5-19)
(2022)滬0116刑初16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自報),男,1981年12月1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住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2020年1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21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暢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葛頌,上海知謙(洛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轄。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柏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辯護人暢海燕、葛頌到庭參加訴訟。因疫情影響,本案中止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間,被告人朱某在沒有危險品經營資質的情況下,為楊某(另處)從山東購進汽油后雇傭范某、沈某等(均另處)司機運輸至上海,后由楊某對外出售。被告人朱某共收到楊某購買涉案汽油的金額人民幣1000余萬元,收取運費人民幣100余萬元,實際獲利人民幣4萬余元。
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朱某家屬向本院代為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4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20年1月16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同案犯楊某的供述,上海XX分公司出具的證明,上海市XX質量監督檢驗站出具的檢驗報告,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會計鑒定意見書,被告人朱某的歷次供述,公安機關提供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刑事判決書、偵破經過、戶籍資料,退贓材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認罪認罰,配合公安機關調查,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從犯,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需撫養二個孩子,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規定經營危險化學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朱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朱某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撤銷前判對被告人朱某緩刑二個月的判決,連同前判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7年3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已繳納部分予以扣除。)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巍
審 判 員 舒平鋒
人民陪審員 孫 靜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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