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65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5-20)
(2022)滬7101刑初65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某某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于江蘇省阜寧縣,XX,初中文化程度,“蘇鹽城貨080388”船水手,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阜寧縣,現住“蘇鹽城貨080388”船。因本案于2021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立案后,發現有不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情形,轉為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后因疫情影響,本案于2022年4月1日中止審理,于2022年5月15日恢復審理。2022年5月20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3月29日12時許,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內陸水域禁漁期內,至寶山區盛橋老石洞水閘內側顧涇河道,將抄網用電線與電源相連后,通過電捕的方法捕撈水產品,后被民警抓獲,姜某某捕獲的漁獲物4.974公斤及上述漁具被當場查獲。經中國XX研究院東海水產研究所評估,涉案漁具為一種采用電捕方式進行輔助捕撈的兜狀抄網,作業方法為電捕。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對上述犯罪行為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內陸水域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其行為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姜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個月,可以適用緩刑。為證實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捕撈位置指認圖、刑事攝影件等,中國XX研究院東海水產研究所出具的《漁獲物鑒定報告》《漁具漁法評估報告》,上海市寶山區農業農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姜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在內陸水域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撈水產品,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屬于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有一定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姜某某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姜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龔建華
審 判 員 江 濤
審 判 員 楊建軍
書 記 員 高佳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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