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2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5-30)
(2022)滬0101刑初22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2000年6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祿豐市;因本案于202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過程中,因有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遂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犯罪活動,仍將其名下中國銀行卡1張(卡號:XXXXXXXXXXXXXXX5665)交給他人用于轉賬,從中獲取好處費人民幣2,400元,致使李某、蔣某等13人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26.3萬余元轉入上述銀行賬戶。經偵查,2021年12月9日被告人張某經電話通知,主動至外灘治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中國銀行出具的涉案銀行卡交易明細、開戶材料,公安機關制作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證人李某、蔣某等13人的報案筆錄及相關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張某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沒有異議,且被告人張某已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犯罪活動,仍將其本人名下1張中國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665)交給他人用于轉賬。同月,李某、蔣某等13人被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26萬余元系使用前述銀行卡收取。被告人張某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2,400元。
被告人張某經公安人員電話通知,于2021年12月9日主動至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外灘治安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對上述作案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涉案銀行卡開戶材料,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證人李某、蔣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及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制作或出具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邱純杰
審 判 員 鄭 瑩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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