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265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6-2)
(2022)滬0116刑初26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自報),男,1996年11月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系務工人員,住河南省鹿邑縣;因本案于2021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1月27日由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自報),女,1997年5月4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系務工人員,戶籍地河南省鄭州市新鄭市,住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1月27日由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某(自報),別名孫然,男,1996年4月14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務工人員,戶籍地河南省太康縣,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1月27日由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未刑訴(20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孫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疫情影響,本院于2022年3月7日決定中止審理,同年5月29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王某、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間,被告人魏某、王某、孫某先后在秦某(已被判刑)經營的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擔任業(yè)務員,負責開發(fā)、辦理知識產權代理等業(yè)務。該公司除經營知識產權代理等業(yè)務外,還從事所謂的“二次開發(fā)”業(yè)務,即通過對在XX公司購買過商標代理服務的客戶進行篩選,由秦某或張某5、馮某、李某3(均已被判刑)等部門經理通過登記地址為北京、上海等地的手機號碼向上述目標客戶撥打“外圍電話”,冒充其他知識產權代理公司人員,以其客戶也要注冊相同商標為由向目標客戶提出商標轉讓等要求,迫使目標客戶找到XX公司原辦理業(yè)務的業(yè)務員,而后業(yè)務員或向客戶推薦自主品牌認證、線上知識產權、品牌價值評估、增加商標注冊類別等業(yè)務;或將客戶引導至業(yè)務經理及秦某處,由業(yè)務經理或秦某通過哄騙的方式,讓客戶購買上述業(yè)務,后由業(yè)務員制作相關的知識產權/品牌服務合同并收款,從而騙取高額代理費,經理及業(yè)務員分別按比例抽成。
期間,被告人魏某參與騙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幣58,300元(以下幣種皆同),騙取被害人張某122,000元、騙取被害人吳某13,100元。
被告人王某參與騙取被害人李某169,400元,騙取被害人張某241,700元,騙取被害人王某19,812元,騙取被害人蔣某16,800元,騙取被害人蘇某13,600元,騙取被害人王某215,000元。
被告人孫某參與騙取被害人張某316,800元,騙取被害人李某238,800元,騙取被害人張某411,800元。
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魏某、王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同月31日,被告人孫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院審理期間,魏某、王某、孫某分別退繳3,500元、8,000元、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王某、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郭某、張某1、吳某、李某1、張某2、王某1、蔣某、蘇某、王某2、張某3、李某2、張某4的陳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短信截圖、轉賬記錄截圖等,同案犯秦某、張某5、馮某、李某3、溫某等人的供述,證人陳某、李某4、陸某、王某3等人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廈門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產品明細、納點網用戶協(xié)議、福建地區(qū)CN域名服務合作伙伴列表、廈門XX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信息,相關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品牌評價合作協(xié)議書、星云計劃項目合作協(xié)議書、銀行回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品牌價值證書、微信聊天記錄、河南XX機構備案證書、客戶名單、“華夏眾誠信用服務”合作協(xié)議等,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關于互聯(lián)網域名的情況說明、關于版權的情況說明、中國XX中心公告第15號、關于注冊商標的情況說明、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規(guī)費清單、商標注冊流程圖、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及調取的企業(yè)工商登記材料、營業(yè)執(zhí)照、開戶許可證、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協(xié)議書、勞動合同、工資表、個人業(yè)績統(tǒng)計表、商務管理指引、知識產權/品牌服務合同復印件、企振網絡產品手冊、話術、中國民生銀行對公賬戶交易明細、個人賬戶對賬單、銀行卡凍結詳情、戶籍資料,相關退贓憑證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王某、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王某、孫某與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王某、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均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某、王某、孫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某、王某、孫某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魏某、王某、孫某有退贓表現,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三、被告人孫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罰金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退繳的贓款發(fā)還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xù)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丹輝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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