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5刑初115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2-8-25)
(2022)滬0115刑初115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蘇省連云港市灌云縣,XX,大專文化,公司員工,戶籍地江蘇省連云港市灌云縣,暫住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9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9日零時21分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魯QXXXXX的小型轎車沿本區興城路西向東行駛至富田路西約110米處,被民警現場查獲。經鑒定,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4mg/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檢測單、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照片,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車輛信息,查獲經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建軍
書 記 員 張 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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