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更2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8-23)
(2022)滬0104刑更2號
罪犯陸某1(曾用名:陸某2),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蘇省淮安市,XX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淮安市清江浦區,在滬無固定住所。
2022年1月6日,本院作出了(2021)滬0104刑初1268號刑事判決,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陸某1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原判已發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執行。執行機關江蘇淮安工業園區司法工作辦公室于2022年8月17日書面建議本院撤銷對罪犯陸某1的緩刑。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F已審理終結。
執行機關江蘇淮安工業園區司法工作辦公室提出,罪犯陸某1在緩刑考驗期間毆打他人,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條第(五)項之規定,被處行政拘留七日并處二百元罰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建議撤銷緩刑,收監執行。
經審理查明,2022年1月23日22時許、4月30日18時許,罪犯陸某1在緩刑考驗期間,因瑣事與同居女友肖某發生爭吵,并毆打肖的頭面部等處,被淮安市公安局工業園區分局處行政拘留七日并處二百元罰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通知書、被害人肖某的陳述、處警視頻等。
本院認為,罪犯陸某1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執行機關提出撤銷緩刑的書面建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院(2021)滬0104刑初1268號刑事判決中對罪犯陸某1宣告緩刑一年的執行部分;
二、對罪犯陸某1收監執行原判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自其本次被羈押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員 康 樂
書 記 員 連文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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