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147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2-8-19)
(2022)滬7101刑初147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退休人員,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區;2017年5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區;因本案于202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1),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個體經營,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區;2014年12月曾因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因本案于202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2)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3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曹某某邀約朱某某、林某某在本市內陸水域禁漁期內,攜帶電捕魚工具至本市松江區新浜鎮胡甪路和楊甪路路口東側橋下水閘處水域,由朱某某使用電瓶、網兜、探照燈電擊捕撈水產品,曹某某拎桶裝魚,林某某使用探照燈找魚。次日0時20分許,三人在上址被民警當場抓獲,并查獲電捕魚工具及漁獲物9.75公斤(已作無害化處理)。經評估,涉案漁具為一種采用電脈沖方式進行輔助捕撈(電捕的一種)的兜狀抄網,該漁具作業方法為電捕。同年3月18日夜間至1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曾邀約朱某某使用上述工具電捕魚,漁獲物由三名被告人分食。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林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拘役三個月,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個月,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林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曹某某、朱某某、林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江 濤
書 記 員 楊 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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