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280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8-18)
(2022)滬0110刑初28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山東省龍口市,大學,XX有限公司股東、物業經理,戶籍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22年4月6日被釋放并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鈞,上海市同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21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柴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上海市楊浦區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楊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某某廚娘”飯店包廂內因瑣事與被害人唐某發生口角,期間,劉某持酒瓶砸中唐某頭部,致唐受傷。
經鑒定,被害人唐某頭皮血腫、前額部軟組織創并遺留瘢痕評定為輕微傷。經鑒定,被害人唐某左額部皮膚軟組織挫裂符合鈍性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的特點,掌擊難以形成,成形硬物碰撞、擠壓可以形成。
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劉某在本市寶山區住處被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否認打過被害人唐某,在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階段始供認上述犯罪事實。
該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事實、情節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均無異議,提出被告人劉某系初犯、偶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在法院審理階段作出賠償且得到被害人諒解,請求予以從寬處理。
公訴人認為,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認罰,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從寬處理,且鑒于劉某在法院審理階段作出賠償及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況,建議判處劉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同意公訴機關量刑建議。
經審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某某廚娘”飯店包廂內因瑣事與被害人唐某發生糾紛,其間,劉某持酒瓶砸中唐某頭部,致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唐某頭皮血腫、前額部軟組織創并遺留瘢痕,評定為輕微傷;唐某左額部損傷符合鈍性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的特點,掌擊難以形成,成形硬物碰撞、擠壓可以形成。
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劉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在檢察機關審查逮捕階段,被告人劉某供認了上述事實。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某作出賠償,得到被害人唐某諒解。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害人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陳某1、陳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王某、陳某3、陸某、史某、陶某、董某的證言,驗傷通知書及醫院檢驗情況記錄,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分別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新江灣城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劉某依法應予處罰。對于被告人劉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況均在量刑中予以考慮。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劉某已作出賠償并獲被害人諒解,故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劉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曉東
人民陪審員 陸金芳
人民陪審員 張順發
李 紫 薇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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