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642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8-16)
(2022)滬0117刑初64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尹某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XX,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3月13日因盜竊行為被江蘇省張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5月25日因犯盜竊罪被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4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本案于2022年7月15日被抓獲,次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6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盜竊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7月6日4時許,被告人尹某某盜竊停放于本區XX鎮XX路XX路路口被害人陸某的一輛車牌為*******黑色新意牌電瓶車,后其以人民幣300元(以下幣種同)出售給位于本區XX鎮XX號東側小屋的葛樹山。經鑒定,該電瓶車價值383元。
2022年7月8日14時39分許,被告人尹某某盜竊被害人江某經營的位于本區XX中心街XX號XX店內一放有零錢十余元的鐵盒。
2022年7月15日13時許,被告人尹某某盜竊被害人陳某經營的位于本區XX鎮XX路XX號XX店內四包利群牌香煙、兩包紅雙喜牌香煙等物品。經鑒定,從尹某某處扣押的兩包利群牌香煙價值42元。
同日18時許,民警于本區新浜鎮葉新公路旺興路休閑廣場抓獲被告人尹某某,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尹某某拘役5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尹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新意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利群牌香煙二包,發還相應被害人。
三、未退出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練 斌
書 記 員 蔣冬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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