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396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8-12)
(2022)滬0106刑初39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在上海市靜安區,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3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魏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20日1時10分許,被告人黃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途經內環高架行駛至本市靜安區XX路XX路路口東約100米處,被設卡檢查的民警截停。經當場檢測,黃某呼出氣體酒精含量為100mg/100mL,后經上海潤家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黃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21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黃某于2021年9月20日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黃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黃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公緒龍
書 記 員 祁婷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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