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6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8-12)
(2022)滬0101刑初36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私家集(上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浦東新區;2020年5月9日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處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罰款人民幣1,500元;因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宇強,遼寧騰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3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厲蒨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吳宇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月18日1時22分許,被告人孫某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滬GXXXXX的黑色寶馬牌小轎車行駛至本市黃浦區XX路隧道浦西出浦東口東約200米處,遇執勤民警設卡檢查,孫某不顧民警停車示意,駕駛車輛加速駛離設卡點,后在XX路XX路路口處被民警追截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103mg/100mL,后被帶至醫院進行抽血檢驗。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孫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22mg/mL。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對上述事實經過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孫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唐鴻發
書 記 員 陸玉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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