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631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8-9)
(2022)滬0117刑初63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XX,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區,現住上海市松江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06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因本案于2021年6月13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釋放,同年9月9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松檢刑訴〔2022〕6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尋釁滋事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13日1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酒后至本區XX鎮XX路XX弄潤景苑小區134號,無故拆下被害人唐某安裝的抽水裝置的不銹鋼抽水桿,又至130號樓下停車棚,將被害人朱某停放的朗飛特牌電動自行車使用腳蹬的方式騎出,后停放至127號附近。
2021年8月11日3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酒后至XX小區XX號東南側,無故使用鑰匙劃損被害人薛冬冬牌號為滬CXXXXX的榮威牌小轎車、被害人陳小峰牌號為蘇JXXXXX的榮威牌小轎車(經鑒定,損毀價值共計人民幣1,200元)。
2021年6月13日,被告人孫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6月28日釋放,同年9月9日,其再次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均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具有坦白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 鏹
書 記 員 郭麗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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