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3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8-8)
(2022)滬0101刑初33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福建省松溪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賴有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胡弘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21年12月起,購買“哈靈麻將”APP親友圈賬號,建立網絡賭博微信群并招攬人員參賭,從中抽取臺費人民幣6元(極少數3元)。自2021年12月13日至案發,潘某共抽水盈利人民幣25,047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胡某、彭某、朱某、薛某、王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清單、筆錄、手機照片,調取的微信賬號截圖、微信付款記錄、微信群聊天記錄、哈靈麻將親友圈截圖、微信收款明細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潘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刑事責任。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潘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提出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主觀惡性不大、違法獲利不高、系初犯偶犯等辯護意見,提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開設賭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據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機一部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唐鴻發
審 判 員 鄭 瑩
人民陪審員 梁似瑛
書 記 員 劉 澍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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