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361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8-5)
(2022)滬0106刑初36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萬載縣,XX,大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區。2021年7月犯妨害公務罪被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同年8月6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現由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玉霞,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辯護人張玉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于2021年11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飲酒后在上海市靜安區XX路XX號XX幢XX樓XX酒吧內鬧事。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民警鄭某、倪某等人接警后赴現場處置,在對吳某進行勸阻的過程中,其欲搶奪民警佩戴的執法記錄儀、推搡民警倪某并撕扯警服。后在民警對吳某進行控制并將其帶上警車的過程中,吳竭力反抗并對民警鄭某、倪某實施揮拳擊打、拉扯口罩等過激行為,造成十幾名群眾圍觀。經鑒定,民警倪某右食指、左拇指軟組織挫傷,民警鄭某右耳及左手軟組織挫傷,均未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具有坦白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其拘役三個月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吳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沈玉青
書 記 員 陳美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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