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92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8-1)
(2022)滬0117刑初59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2月3日出生,XX,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7月因盜竊違法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處行政拘留5日;2017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4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26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松檢刑訴〔2022〕5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區XX鎮XX路XX號上海XX公司產業園區門口東側300米處,竊得被害人殷某停放于上址的小刀牌********電動自行車一輛,經價格認定,上述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1,020元。
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從輕處罰情節,當庭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拘役5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并宣告緩刑。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電動自行車一輛,發還被害人殷某(已發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美娟
書 記 員 顧霞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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