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9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7)
(2022)滬0116刑初59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8年2月1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住上海市金山區;1997年10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2002年10月因為賭博提供條件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強制戒毒六個月;2006年8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08年3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原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處勞動教養一年;2017年3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因謊報案情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繆某,男,1963年7月2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市臨南物業保安,住上海市金山區;1986年因搶劫、偷竊等行為被原上海市金山縣公安局決定收容勞動教養三年;因本案于2021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5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繆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繆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9月5日,被告人林某與被告人繆某在本區XX路XX號XX酒吧內因瑣事發生口角,繆某在口角過程中持啤酒瓶上前抵住林某朋友的脖子,后被制止。林某又上前扇打繆某頭部,繼而雙方開始互毆,林某用腳踹繆某,繆某將林某摁倒,并用啤酒瓶毆打林某,之后被他人制止。隨后林某又持啤酒瓶毆打繆某。期間,碎裂酒瓶的玻璃渣飛濺彈傷被害人鄧某。
經鑒定,被告人繆某的傷勢構成輕微傷;被告人林某、被害人鄧某的傷勢未達到輕微傷程度。
案發當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繆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林某已賠償被告人繆某,雙方互相達成諒解。二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鄧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繆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被告人林某表示認罪認罰,且有二被告人簽字確認的辨認照片及簽署的諒解書,被害人鄧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辨認圖片及出具的諒解書,證人李某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視聽資料說明書、偵破經過及調取的監控視頻、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繆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繆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林某、繆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二、被告人繆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淑琴
書 記 員 周 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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