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7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7-29)
(2022)滬0116刑初57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報),男,小學文化,務工人員,住云南省,因本案于2022年1月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某(自報),男,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云南省,住江蘇省;因本案于2022年1月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自報),男,文盲,務工人員,住貴州省大方縣因本案于2022年1月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楊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宓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2年1月8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區楓涇鎮某某公路XXXX號某某建設工地宿舍區與他人發生爭吵,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對方宿舍,被告人楊某用啤酒瓶砸中李某某頭部,隨后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對楊某實施毆打,致使雙方不同程度受傷。經鑒定,楊某、李某某均構成輕微傷。
2022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認罪認罰,并有同案關系人劉某、尤某、李某1、楊某、蔡某1、蔡某2、陳某、李某2、崔某、李某3的供述和證人曹某、周某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調取的案發地監控錄像、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及出具的驗傷通知書、偵破經過,三被告人的以往供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聚眾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被告人楊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三被告人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楊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楊某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有悔罪表現,可以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八日。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8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
王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德鋒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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