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39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滬0109刑初3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網約車司機,戶籍所在地本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1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文琴,上海華夏匯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9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梅某及其辯護人王文琴、被害人宋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期間,本案于2022年4月1日中止審理,并于2022年6月28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8月7日17時許,被告人梅某在本市虹口區XX路XX弄XX號XX室門口因鄰里糾紛與被害人宋某發生肢體沖突,導致被害人宋某下體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宋某因外傷致左陰囊皮膚裂創,現瘢痕長度超過4.0厘米,構成輕傷二級。
2021年11月2日,被告人梅某經民警電話通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害人宋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曹某、陳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工作情況》《驗傷通知書》,上海林幾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法醫學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及被告人梅某的供述等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人梅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梅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梅某定罪處罰。
法庭審理中,被告人梅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梅某有主動投案的自首行為,且自愿支付了人民幣20,000元以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提請本院對被告人梅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害人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及定性沒有異議,對被告人梅某給付賠償款人民幣20,000元亦無意見。但提出其與被告人梅某之間無直接糾紛,被告人梅某仍然不管不顧至其家門口,對其質罵和動手,致其受傷,提請本院對被告人梅某依法嚴肅處理。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梅某與被害人宋某系本市虹口區XX路XX弄XX號的鄰居。2021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梅某的母親與被害人的妻子因瑣事發生爭執,后被接警趕至的民警勸和。當日晚17時許,被告人梅某至被害人宋某居住的XX號XX室家門口用腳踢宋某家鐵門,質問宋家與其母親的糾紛,并先動手擊打被害人宋某,引發肢體沖突,后致被害人宋某下體出血受傷。案發后經鑒定,被害人宋某因外傷致左陰囊皮膚裂創,現瘢痕長度超過4.0厘米,構成輕傷二級。
2021年11月2日,被告人梅某經民警電話通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法庭審理中,被告人梅某自愿賠償被害人宋某人民幣20,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宋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曹某、陳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工作情況》《驗傷通知書》,上海林幾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法醫學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及被告人梅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上列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并由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梅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法庭審理中,被告人梅某自愿賠償被害人宋某的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法庭審理中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梅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凌 琳
人民陪審員 金亞平
人民陪審員 姚茂吾
書 記 員 倪幗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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