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2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滬0101刑初22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女,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程度,原上海XX醫療美容門診部有限公司新媒體運營、大客戶部經理,戶籍在上海市靜安區,暫住上海市嘉定區。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2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武圣合,上海知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1,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程度,上海XX文化傳播工作室、上海XX中心負責人,戶籍在上海市普陀區,暫住上海市普陀區。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2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菲,上海知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女,1993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程度,原上海XX醫療美容門診部有限公司網絡咨詢、網電咨詢,戶籍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2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劉某犯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告人王某1犯職務侵占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及其辯護人武圣合、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王菲、被告人劉某及上海市黃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胡熙昊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本案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丁某在上海XX醫療美容門診部(簡稱XX公司)先后任職新媒體運營、大客戶部經理,具有代表公司與網紅個人、公司洽談合作并簽約,與合作的網紅個人、公司進行每月對賬、結算提成費用等職務便利。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劉某在XX公司先后任職網絡咨詢、網電咨詢崗位,具有為客戶提供咨詢預約服務以及錄入、修改客戶來源渠道等職權,且其于2021年3月起接替丁某負責與合作的網紅個人、公司進行每月對賬、結算提成費用等職務。
2018年10月,被告人丁某代表公司與被告人王某1洽談合作并簽約,由王某1及其名下的上海樂桃XX文化傳播工作室(簡稱XX工作室)、上海XX中心(簡稱XX中心)負責為XX公司宣傳、引流客戶,并按照客戶在XX公司實際消費金額的一定比例給予提成。XX公司與王某1合作期間,由王某1等人注冊三個微信賬號并交由XX公司管理使用。XX公司先后將上述三個微信號交由被告人丁某、劉某等人管理,以XX公司客服名義為盛超、王某1及其名下網紅引流來的客戶提供咨詢預約服務等,丁某、劉某具有維護客戶以促進客戶消費、登記客戶來源渠道等職權。
一、職務侵占罪
2020年2月至2021年10月期間,被告人丁某與被告人王某1經共謀,利用丁某的上述職務便利,由其以XX公司名義與網紅“瘋一樣的胖子”(簡稱“瘋胖”)“靠靠團”洽談合作并私自掛靠在王某1及其公司名下,XX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按照與王某1約定的提成比例向王某1支付上述兩名網紅引流客戶的提成費用。后王某1和丁某向上述兩名網紅支付較低比例的提成費用并獲取差額人民幣(下同)27萬余元,得款后由二人平分。
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間,被告人劉某、丁某、王某1經共謀,利用劉某的上述職務便利,通過偽造客戶微信聊天記錄等方式將其他來源的客戶篡改至王某1名下,據此三人成功騙取公司提成費用6萬余元,得款后三人按照事先約定比例分贓。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2019年2月至2021年10月期間,被告人丁某、劉某利用在XX公司任職期間具有上述職務便利,為王某1及其名下的XX工作室、XX中心謀取利益,并分別收取王某1給予的好處費480余萬元、30余萬元。
2021年10月28日,民警電話聯系被告人丁某,其自行前往上海市靜安區XX路XX弄XX號XX室與民警碰面,后被傳喚至黃浦分局接受調查。同日,民警在上海市普陀區XX路XX弄XX號XX室將被告人王某1抓獲到案。同日,民警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將被告人劉某抓獲到案。到案后,王某1、丁某、劉某對上述犯罪事實基本供認不諱,三人通過家屬退賠了職務侵占的全部贓款并取得被害單位XX公司諒解。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害單位員工楊某的陳述;證人蔣某、童某、馬某、王某2、沈某2、施某的證言;證人沈某1、沈某3的證言及相關微信聊天記錄;XX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情況說明、職務說明、勞動合同及離職證明;被告人王某1、XX工作室、XX中心與XX公司的合作協議;XX公司提供的客戶消費記錄、相關微信聊天記錄及證人張某、孫某出具的情況說明;XX公司提供的提成付款回單、渠道費用支付明細表、相關銀行賬戶明細等及審計報告;XX公司提供的電子回單及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被告人丁某、王某1、劉某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丁某、王某1、劉某經共謀,利用丁某、劉某作為公司人員具有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丁某、劉某身為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分別達到數額巨大、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丁某、劉某系一人犯數罪,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丁某系自首,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劉某系坦白,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劉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王某1判處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被告人劉某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丁某庭審中對起訴指控的基本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其通過支付寶代王某1轉賬給郎某的20,488元,幫王某1代購包所獲7,500元應從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金額中扣除;其工作職責中沒有客服內容;其愿退賠違法所得,孩子現未滿1周歲,本人又懷孕,希望法院給其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其辯護人除同意丁某的辯解外,還提出辯護意見如下:丁某所起作用僅是經辦,而非決策;丁某引介王某1僅是工作之便,丁某提供的是分外兼職勞務,是兼職取酬行為。結合本案(1)除個人消費者被改渠道需返點使公司財物受損,符合職務侵占罪外,其他返點公司并沒有財產受損。其中,“靠靠團”屬于王某1合法客戶、“瘋胖”因未造成公司財產損失,故所涉279,783.03元均應從職務侵占罪中扣除。丁某利用職權,把“瘋胖”掛靠在王某1名下結算返點,應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2)從合作內容、付出勞動看,丁某作為公司員工與王某1合作,幫助王某1管理三個微信號、代王某1向網紅轉推廣費、防止公司飛單等,屬于職務之外,分外之事,符合兼職取酬性質,不應入罪。其中丁某2021年2月-9月休產假離崗期間,王某1付給丁某的1,917,960元;丁某在崗期間,王某1渠道客戶老帶新消費,支付給丁某的1,183,929元,與丁某職務無關。另外,還有代王某1轉賬給郎某的20,488元,幫王某1代購包所獲7,500元,四筆合計3,101,889元,應當從受賄金額中扣除。(3)丁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涉案事實,符合自首規定,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4)丁某主動退賠單位500,000元,取得公司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5)丁某的兒子尚在哺乳期,不適合羈押。綜上,請求法庭對丁某減輕量刑,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為證明上述觀點,辯護人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寶轉賬憑證、聊天記錄等書證材料。
被告人王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1表示自愿認罪。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還認為王某1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較小;王某1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悔罪表現明顯;王某1超額退賠389,642.83元,并已取得受害單位諒解,簽訂刑事和解協議。綜上,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為證明上述觀點,辯護人向本院提交了刑事和解協議。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劉某表示自愿認罪。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還認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可從輕處罰;劉某的主觀惡性較小;劉某的犯罪情節較低,已退賠了1萬元并獲得諒解;劉某認罪認罰,沒有前科劣跡。綜上,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丁某在XX公司先后任職新媒體運營、大客戶部經理,具有代表公司與網紅個人、公司洽談合作并簽約,與合作的網紅個人、公司進行每月對賬、結算提成費用等職務便利。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劉某在XX公司先后任職網絡咨詢、網電咨詢崗位,具有為客戶提供咨詢預約服務以及錄入、修改客戶來源渠道等職權,且其于2021年3月起接替丁某負責與合作的網紅個人、公司進行每月對賬、結算提成費用等職務。
2018年10月,被告人丁某代表公司與被告人王某1洽談合作并簽約,由王某1及其名下的XX工作室、XX中心負責為XX公司宣傳、引流客戶,并按照客戶在XX公司實際消費金額的一定比例給予提成。XX公司與王某1合作期間,由王某1等人注冊三個微信賬號并交由XX公司管理使用。XX公司先后將上述三個微信號交由被告人丁某、劉某等人管理,以XX公司客服名義為盛超、王某1及其名下網紅引流來的客戶提供咨詢預約服務等,丁某、劉某具有維護客戶以促進客戶消費、登記客戶來源渠道等職權。
一、職務侵占罪
2020年2月至2021年10月期間,被告人丁某與被告人王某1經共謀,利用丁某的上述職務便利,由其以XX公司名義與網紅“瘋胖”“靠靠團”洽談合作并私自掛靠在王某1及其公司名下,XX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按照與王某1約定的提成比例向王某1支付上述兩名網紅引流客戶的提成費用。后王某1和丁某向上述兩名網紅支付較低比例的提成費用并獲取差額27萬余元,得款后由二人平分。
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間,被告人劉某、丁某、王某1經共謀,利用劉某的上述職務便利,通過偽造客戶微信聊天記錄等方式將其他來源的客戶篡改至王某1名下,據此三人成功騙取公司提成費用6萬余元,得款后三人按照事先約定比例分贓。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2019年2月至2021年10月期間,被告人丁某、劉某利用在XX公司任職期間具有上述職務便利,為王某1及其名下的XX工作室、XX中心謀取利益,并分別收取王某1給予的好處費480余萬元、30余萬元。
2021年10月28日,民警電話聯系被告人丁某,其自行前往上海市靜安區XX路XX弄XX號XX室與民警碰面,后被傳喚至黃浦分局接受調查。同日,民警在上海市普陀區XX路XX弄XX號XX室將被告人王某1抓獲到案。同日,民警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將被告人劉某抓獲到案。到案后,王某1、丁某、劉某對上述犯罪事實基本供認不諱,三人通過家屬退賠了職務侵占的全部贓款并取得被害單位XX公司諒解。
此外,本案審理期間,丁某在其家屬的幫助下退繳了4,838,114.29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單位員工楊某的陳述證實,XX公司大客戶部經理丁某負責對接網紅資源、與網紅對賬等職責;網電部經理劉某負責將客戶資料錄入系統、在丁某懷孕后負責對接網紅資源等職責;王某1的三個微信號是以XX公司客服號命名,且一直由公司派員工負責運營;公司核查發現有部分客戶不是王某1引流而被篡改為其引流,致使公司向王某1多支付提成費用,丁某、劉某有重大犯罪嫌疑等情況。
2、證人蔣某、童某、馬某、王某2、沈某2、施某的證言證實,其本人未通過王某1引流至XX公司消費等情況。
3、證人沈某1、沈某3的證言及相關微信聊天記錄證實,丁某作為XX公司的運營身份引入網紅“瘋胖”“靠靠團”為公司引流客戶,由丁某通過轉賬方式與其結算引流費用等情況。
4、XX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情況說明、職務說明、勞動合同及離職證明等證實,公司的注冊地、經營地均在本市黃浦區;劉某及丁某的職權范圍,其中丁某負責尋找合作方并簽約、結算提成,劉某負責維護客戶關系,二人均有自行或者要求導醫錄入、修改客戶來源的權限;劉某接手大客戶經理工作后負責結算提成等情況。
5、被告人王某1、XX工作室、XX中心與XX公司的合作協議等證實,王某1與XX公司之間業務往來情況。
6、XX公司提供的客戶消費記錄、相關微信聊天記錄及證人張某、孫某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實,王某1、劉某伙同丁某偽造聊天記錄,篡改客戶來源為王某1等情況。
7、XX公司提供的提成付款回單、渠道費用支付明細表、相關銀行賬戶明細等及審計報告、丁某提供的支付寶轉賬憑證、聊天記錄等證據證實,王某1、丁某通過篡改客戶來源及將其他網紅掛靠王某1名下賺取提成差價等方式侵占公司錢款349,468.03元,其中劉某參與篡改客戶來源而侵占公司錢款69,685.00元;丁某收取王某1支付的回扣為4,838,114.29元;劉某收取王某1支付的回扣為301,661.3元。
8、XX公司提供的電子回單及情況說明、刑事和解協議等證據證實,三名被告人退賠全部的職務侵占贓款,公司表示諒解等情況。
9、抓獲經過證實,三名被告人到案情況。
10、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辯解,王某1、劉某的相關供述。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王某1、劉某經共謀,利用丁某、劉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具有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丁某、劉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被告人丁某受賄數額巨大,被告人劉某受賄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丁某、劉某犯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告人王某1犯職務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實施職務侵占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應共同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某、劉某均系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丁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劉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同時,三名被告人在家屬幫助下已退繳全部職務侵占贓款并取得被害單位XX公司諒解,被告人丁某在家屬幫助下還退繳了全部受賄贓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且可對丁某適用緩刑。被告人王某1、劉某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有關王某1、劉某的量刑建議適當。各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于法有據,予以采納。
關于丁某及其辯護人認為,丁某通過支付寶代王某1轉賬給郎某的20,488元,幫王某1代購包所獲7,500元應從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金額中扣除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應予采信。
關于丁某認為其并無客服職責,其辯護人認為丁某所起作用僅是經辦,而非決策;丁某引介王某1僅是工作之便,丁某提供的是分外兼職勞務,是兼職取酬行為。丁某休產假離崗期間,王某1付給丁某的1,917,960元;丁某在崗期間,王某1渠道客戶老帶新消費,支付給丁某的1,183,929元,與丁某職務無關,均應當從受賄金額中扣除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告單位員工楊某的陳述、職務說明、勞動合同及離職證明及被告人王某1、劉某的供述等證實,XX公司與王某1合作期間,由王某1等人注冊三個微信賬號并交由XX公司管理使用。XX公司先后將上述三個微信號交由被告人丁某、劉某等人管理,以XX公司客服名義為盛超、王某1及其名下網紅引流來的客戶提供咨詢預約服務、維護客戶關系、核對引流客戶消費的金額等數據,防止飛單等;丁某在休假期間之所以持續收到的賄賂款是基于二人在合作之初的約定,是前期受賄行為的延續。故此相關辯解、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不予采信。
關于丁某的辯護人認為,“靠靠團”屬于王某1合法客戶、“瘋胖”因未造成公司財產損失,故所涉279,783.03元均應從職務侵占罪中扣除;丁某利用職權,把“瘋胖”掛靠在王某1名下結算返點,應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單位員工楊某的陳述,證人沈某1、沈某3的證言及相關微信聊天記錄等證實,XX公司并未授權丁某將自行發展的網紅掛在王某1名下;丁某作為XX公司的運營身份引入網紅“瘋胖”“靠靠團”為公司引流客戶,由丁某通過轉賬方式與其結算引流費用,XX公司因為丁某通過欺瞞方式,非法占有當中差價的行為遭受了實際的經濟損失。故此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不予采信。
據此,根據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認罪認罰情況,結合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1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劉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不足部分的違法所得,應予繼續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孫明德
審 判 員 邱純杰
審 判 員 卜熙文
書 記 員 顧慧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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