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2刑終52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22-7-26)
(2022)滬02刑終52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1月18日生,XX,初中文化,XXX業,戶籍地上海市寶山區,住上海市寶山區。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龔某,男,1970年12月1日生,XX,出租車司機,戶籍地上海市崇明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肖某犯尋釁滋事罪暨附帶民事賠償一案,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20)滬0113刑初174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肖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本案刑事部分判決已經生效并執行完畢。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于二○二二年三月三日對本案附帶民事部分作出(2020)滬0113刑初174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肖某,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龔某提交的醫療費、鑒定費、交通費發票及鑒定意見書,(2020)滬0113刑初1742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認定,2020年9月17日零時30許,被告人肖某酒后搭乘原告人龔某的出租車行駛至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小區XX號樓東側時,因瑣事與龔某發生爭執。期間肖某為發泄情緒、逞強耍橫,先后采用掐脖、拳擊及踢踹等方式對龔某進行毆打。龔某在反抗時將肖某咬傷。經鑒定,龔某因外傷致膝關節韌帶斷裂、髕骨粉碎性骨折、肩關節損傷已分別構成輕傷二級,其鼻骨骨折、鼻出血已分別構成輕微傷;肖某因外傷致拇指遠節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構成輕傷二級,其頸部軟組織挫傷、左手拇指甲床出血、左手拇指被咬傷至皮膚破損已分別構成輕微傷。另查明,原告人龔某在事發后至醫院就診,住院11天,花用醫療費人民幣116,040.74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人龔某的休息、護理、營養期限進行鑒定并出具了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損傷后一期治療休息240—270日、護理90日、營養90日。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肖某在公共場合隨意毆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身體并致其多處受傷,除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還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被告人肖某應依法賠償龔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器具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令被告人肖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龔某醫療費116,040.74元、誤工費60,509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4,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元、交通費432元、殘疾器具費178.58元、鑒定費2,640元,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龔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肖某上訴提出原判認定的賠償經濟損失數額過高。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決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肖某在公共場合隨意毆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龔某身體并致龔多處受傷,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并應賠償龔某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原審法院根據肖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龔某造成的經濟損失等,所作出的判決并XXX不當,且審判程序合法。肖成明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沈 言
審 判 員 張鶯姿
審 判 員 王 崢
書 記 員 蔣麗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