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320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7-19)
(2022)滬0106刑初32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XX,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因本案于202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片)。
辯護人張劍超,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7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琪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張劍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李某先后將其名下的建設銀行、興業銀行、農業銀行等三張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現查明,上述銀行卡中的農業銀行卡被用于支付結算電信詐騙贓款達人民幣99萬元。
2022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被告人李某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據此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及量刑建議,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趙某、王某、張某等人的證言,相關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交易明細,風險提示書,工作記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亦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高 欣
書 記 員 張 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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