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6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7-20)
(2022)滬0116刑初4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法定代表人沈某。
訴訟代表人朱某某,男,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單位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訴訟代表人張某某,女,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人陸某某(自報),男,大學文化,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戶籍地江蘇省,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羅黎明,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被告人陸某某犯虛開發票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報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本案由本院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朱玉峰、張渝曼,被告人陸某某及其辯護人羅黎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陸某某在經營被告單位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期間,在無實際業務的情況下,以收取開票費的形式,通過同案關系人胡某1(另案處理)介紹,為同案關系人胡某2(另案處理)經營的上海A有限公司(原上海A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12份,價稅合計人民幣818.5萬元,且均已入賬。
2.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陸某某在經營被告單位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期間,在無實際業務的情況下,以收取開票費的形式,通過同案關系人胡某1介紹,為同案關系人胡某2經營的上海A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24份,價稅合計人民幣227萬元,且均已入賬。
被告人陸某某于2021年5月19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上海A有限公司已補繳涉案稅款;被告單位及被告人退出了全部違法所得人民幣4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被告人陸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認罪認罰,并有證人沈某、胡某3的證言以及證人沈某提供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清單、復印件、銀行業務回單復印件、同案關系人胡某2、胡某1等人的供述及胡某2提供的電子繳款憑證,檢察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公安機關調取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告單位工商檔案機讀材料及出具的偵破經過、工作情況,監察機關移送函,被告人陸某某的以往供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陸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定性無異議,同時提出,陸某某有自首情節,認罪認罰,全額退贓,建議對陸某某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為他人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其中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屬情節特別嚴重,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屬情節嚴重,二被告單位行為均已構成虛開發票罪。被告人陸某某作為二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應當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陸某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對被告人及被告單位從輕處罰。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積極退贓,可以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均酌情從輕處罰。被告單位和被告人陸某某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陸某某有悔罪表現,可以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犯虛開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單位上海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犯虛開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陸某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退繳的贓款予以沒收。
陸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德鋒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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