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992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7-21)
(2021)滬0104刑初99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4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XX族,高中文化,退休,戶籍地本市徐匯區,住本市閔行區。2020年10月10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1年10月9日由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強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8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次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嵐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何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施裕斌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延長審理期限、中止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0年8月5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徐匯區XX村XX號XX室家門口附近,因空調外機安裝位置問題與住在該XX號XX室的被害人何某發生爭吵。其間,王某用手揮打何某鼻部,造成何某鼻部受傷。經鑒定,何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構成輕傷(二級);致鼻出血,構成輕微傷。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經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至公安派出所接受調查,其目前拒不供認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當庭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可適用緩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認罰,愿意賠償被害人何某的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且已向法院繳納賠償款,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20年8月5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徐匯區XX村XX號XX室家門口附近,因空調外機安裝位置問題與住在該XX號XX室的被害人何某發生爭吵。其間,王某用手揮打何某鼻部,造成何某鼻部受傷。經鑒定,何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構成輕傷(二級);致鼻出血,構成輕微傷。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經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至公安派出所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上述基本事實,后予以翻供,庭審中又能如實供述,并當庭確認自愿簽署具結書,愿意接受刑罰處罰。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傷后進行醫治。審理過程中,經鑒定,何某因外傷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鼻出血等,不構成傷殘等級;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營養期15天、護理期15天。期間,何某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以王某已向本院繳納賠償款為由申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何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紀某1、紀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傷勢照片、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在案證據,本案起因是空調外機安裝位置問題導致上門理論進而引發肢體沖突,被告人對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這一結果具有放任的主觀故意,且在此故意下實施了毆打或其他具體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正如被告人王某供述到“有揮手擊打,后看到被害人流鼻血并用手護鼻子,被害人的傷勢可能是其造成的”,這一具體的毆打行為與司法鑒定意見中“左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構成輕傷(二級);致鼻出血,構成輕微傷”所描述的部位吻合。同時,針對被害人何某的成傷方式進行了鑒定,報告載明,何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以遭受鼻根部偏左較大直接鈍性暴力作用所致可能性大,結合詢問筆錄記載,以拳擊所致可能性大,手指揮動碰擦鼻部難以形成,進一步證實了被害人的輕傷結果與被告人的毆打行為具有因果關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后予以翻供,庭審中又能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王某系初犯,自愿認罪認罰,且已向本院繳納賠償款,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王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娟平
人民陪審員 王霞萍
人民陪審員 包 陽
書 記 員 陳 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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