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20刑初322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2-7-21)
(2022)滬0120刑初32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上海奉賢,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地上海市奉賢區。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因尋釁滋事行為,于2007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于2013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人民幣2000元;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于2018年2月13日被本院拘留15日;又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2]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7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馬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4月27日20時15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牌號為蘇JXXXXX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區XX公路頭橋東路東約800米處時,被正在執勤的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王某事發時血液乙醇濃度為10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信息,機動車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呼氣酒精檢測結果、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確保交通運輸的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裴孫英
書 記 員 瞿丹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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