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315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7-21)
(2022)滬0110刑初31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XX,住上海市楊浦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龔雯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2年2月13日3時許,被告人顧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市楊浦區XX路XX弄門口,后下車與保安黃某發生糾紛,被告人顧某明知黃某報警仍在現場等待,直至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民警到場后將其帶所調查,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經檢驗,被告人顧某送檢的血樣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93mg/100mL,屬于醉酒。
上述事實,被告人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周某、萬某、黃某、李某的證言,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單,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調取證據清單、監控視頻及截圖照片,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顧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顧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顧某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顧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顧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顧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顧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顧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道路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顧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顧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嚴亦賈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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