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306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7-21)
(2022)滬0109刑初30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農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廣西XX自治區崇左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壯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江州區,暫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仙葫經濟開發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4月8日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農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憶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農某到庭參加訴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3月,被告人農某在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動的情況下,為賺取好處費仍然將其名下廣西北部灣銀行、桂林銀行等2張個人銀行卡及手機卡提供給他人,導致本市虹口區的朱某被犯罪分子實施詐騙后,錢款被分成多次轉入指定賬戶,其中人民幣12,321元轉入被告人農某的個人銀行卡內,并被犯罪分子快速轉移。經查,被告人農某的上述個人銀行卡賬戶收取資金共計人民幣300余萬元。
2022年4月13日,被告人農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農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退繳全部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并預繳了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農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朱某的證言及其提供的轉賬記錄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工作情況》、調取的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人農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農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農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農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農某認罪認罰,退繳非法所得并預繳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可分別情節從輕、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調整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農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退繳的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鳳英
書 記 員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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