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310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7-21)
(2022)滬0106刑初31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蘆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鄉市,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鄉市獲嘉縣城關鎮大洛紂村二區。因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片)。
辯護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純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蘆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銀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蘆某及辯護人施意霖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蘆某為牟利,將其本人的五張銀行卡(招商銀行卡、交通銀行卡、上海農商銀行卡、郵政儲蓄銀行卡、平安銀行卡各一張)賬戶等提供給他人使用。后受指使使用上述銀行卡為他人轉移犯罪所得并收取好處費。經查,蘆某提供的招商銀行卡、平安銀行卡被用于接收被害人張某等人因被電信詐騙等轉入的資金共計31萬余元,后蘆某將上述款項轉移至其他賬戶。
2022年1月17日,被告人蘆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被告人蘆某在公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蘆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等人的陳述,扣押筆錄,相關微信轉賬記錄截圖、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被告人蘆某的供述及其戶籍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蘆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蘆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沈玉青
書 記 員 吳佳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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