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4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滬0116刑初54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自報),男,1994年6月3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工人,戶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豐城市,住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開發區;因本案于202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22年5月11日被檢察機關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孫某在明知他人使用銀行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本人的4套銀行卡,包括銀行卡、手機卡、U盾出售給他人,獲利人民幣1,800元;期間,被告人孫某介紹江某(已判決)等人出售銀行卡,獲得介紹費人民幣800元。其中,被告人孫某介紹江某辦理農業銀行卡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資金流水達人民幣299萬余元,涉及有被害人報案的資金流水共計人民幣39萬余元。
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孫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孫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6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其辨認筆錄,同案犯江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許某、陳某等的證言,本院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破經過、調取的銀行賬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戶籍資料,退贓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或介紹他人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孫某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 艷
書 記 員 吳磊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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