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5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滬0109刑初5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F被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男,1999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輝縣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河南省輝縣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2022年6月15日被本院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俊,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杜某,女,1997年10月9日出生于廣東省肇慶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10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以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逮捕。2022年5月3日被本院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奎、陸堯,北京安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9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高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告人杜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憶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高某、杜某及其各自的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法定情形,中止審理1次。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4月起,被告人朱某在明知他人可能涉嫌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然將相關招募股民的視頻發布在快手等網站上,并在快手個人主頁上添加由他人提供的QQ號,誘騙網民加入所謂的“炒股群”,每加一個QQ號其可以獲得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80元好處費,其非法獲利25萬余元。同時,被告人朱某介紹袁某(另處),由袁某介紹被告人高某參與上述引流。2021年8月起,高某在明知他人可能涉嫌違法犯罪的情況下,采用上述作案手法在抖音APP上引誘客戶添加上述QQ號,每加一個QQ號其可以獲得50元好處費,共非法獲利5萬余元。同期,王某1添加高某發布的QQ號入群后,被他人網絡詐騙錢款500余萬元。
2021年8月,被告人杜某在明知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以1,500元的價格出售自己名下的招商銀行銀行卡1張以及關聯的手機卡給“阿冠”(另案處理),致使王某1被他人實施網絡詐騙的10萬元被轉入上述招商銀行銀行卡后被迅速轉移。經查,被告人杜某出售的該銀行卡內進賬流水達400余萬元。
2021年10月4日、16日、18日,公安人員分別將被告人杜某、高某、朱某抓捕歸案,并從朱某處查獲作案工具華為牌、榮耀牌手機各1部,從高某處查獲作案工具蘋果牌手機1部。本院審理期間,朱某、高某、杜某在各自家屬幫助下分別退出涉案款67,000元、50,000元、1,500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朱某、高某、杜某及其各自的辯護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1、王某2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情況說明》《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取的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截屏等證據證實。
上述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并由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高某與他人結伙,利用信息網絡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高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告人杜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均成立。本案部分犯罪事實系共同犯罪。朱某、高某、杜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均可從輕處罰。本院審理期間,朱某在家屬幫助下退出涉案款,高某、杜某在各自家屬幫助下均能退出涉案款,且能主動預繳罰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各辯護人關于分別對朱某、高某、杜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
四、追繳違法所得、犯罪工具連同退出的違法所得及查獲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鵬
人民陪審員 劉若曼
人民陪審員 趙 陽
書 記 員 王錚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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