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10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7-19)
(2022)滬0118刑初41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3年4月5日出生。2018年5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2021年11月2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97號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3日22時許,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途經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路XX號門口時,為泄憤采用腳踹的方式將被害人董某停放于上址一輛牌號為浙FXXXXX金色大眾寶來轎車的左側車門及反光鏡損壞。經估價,該車直接物損價格為人民幣2,281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接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彭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4,500元并獲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被害人董某的陳述筆錄,監控視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技術勘驗意見書,事故車輛勘估表,青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定結論書,諒解書,刑事判決書,案發及抓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彭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程 程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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