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102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7-19)
(2022)滬0106刑初10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1,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XX,初中文化,原上海XXX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公司)團隊經理,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暫住本市嘉定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南部)。
辯護人王鴻英,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沈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1及辯護人王鴻英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期間,因新冠肺炎防控需要中止審理,后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李某2、路某、何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共同成立XXX公司,通過招募的業務團隊,以向上海本地中小微企業投資為名,通過高額年化收益且承諾保本吸引社會公眾出借資金,非法集資后將資金出借給延邊XX集團有限公司。后又陸續推出“天使合伙人”、“秸稈新能源綜合利用改造”、“拍吖吖”電子商鋪銷售等項目,均以高額年化收益吸引投資人出借資金,非法集資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4億余元。
被告人李某1自2014年9月在XXX公司先后擔任業務員、團隊經理,伙同他人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銷售上述XXX公司理財產品,并從中獲利。經司法審計,李某1任職期間參與簽訂的投資合同金額共計人民幣3.3億余元,其中續簽合同金額共計人民幣1.3億余元,造成投資人實際損失人民幣4,800余萬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1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據此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沒有異議,且有投資人鄭某、楊某等人的證言筆錄、提供的《會員出借咨詢服務合同》《天使合伙人協議》,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審計意見》,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同案犯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筆錄和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提出李某1從犯、坦白等減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亦予采納。據此,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發還集資參與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羅 宏
審 判 員 公緒龍
人民陪審員 慎 穎
書 記 員 陳逍炫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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