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1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7-19)
2022)滬0101刑初11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蘇省啟東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農民,戶籍在江蘇省啟東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羈押,次日被處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5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1,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在本市嘉定區,住本市嘉定區;曾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3月被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1個月,緩刑2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羈押,次日被處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5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2022年4月5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至今。
辯護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倪某,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潁上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在安徽省潁上縣,暫住本市;曾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3個月,緩刑3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羈押,次日被處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5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至今。
辯護人何曉敏,上海善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聶某,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東至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在安徽省東至縣;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羈押,次日被處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5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至今。
辯護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張某1、倪某、聶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速裁程序,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臧一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張某1、倪某、聶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師胡熙昊、何俊、何曉敏、巫小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中止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底,被告人周某提供資金,讓被告人張某1出面租賃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在該處開設網絡百家樂賭場。后陸續招募被告人倪某負責操盤、被告人聶某負責接和。張某1還負責帶客、望風。公安機關經偵查,于同年10月28日晚將四名被告人及多名賭博人員抓獲,并當場查獲賭資人民幣17,500元。經查,2021年7月28日至10月29日,涉案賭博賬號的碼量共計887,300,10月28日至10月29日的碼量共計128,050。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證人王某、黃某、彭某的書面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張某2的書面證言及房屋租賃合同,涉案電腦截屏,公安機關制作的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及案發地點、賭資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周某、張某1、倪某、聶某的供述等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人周某、張某1、倪某、聶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張某1、倪某、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應當從輕處罰。4名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4名被告人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1年2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9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可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倪某、聶某均為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某、張某1、倪某、聶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周某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周某系初犯,到案后亦認罪、悔罪,且尚未實際獲利。綜上,建議法庭對周某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張某1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張某1認罪認罰,且已預繳罰金人民幣1萬元,依法可從寬處理。綜上,建議法庭對張某1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為此出示了本院代管款收據。被告人倪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倪某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倪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倪某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倪某參與犯罪時間較短,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建議法庭對倪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聶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聶某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聶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聶某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聶某系初犯,參與犯罪時間較短。綜上,建議法庭對聶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21年9月底提供資金,讓被告人張某1出面租賃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在該處開設網絡百家樂賭場,后陸續招募被告人倪某負責操盤、被告人聶某負責接和。張某1還負責帶客、望風。
公安機關經偵查于同年10月28日晚將被告人周某、張某1、倪某、聶某及多名賭博人員抓獲,并當場查獲電腦1臺及賭資人民幣175,00元。經查,2021年7月28日至10月29日,涉案賭博賬號的洗碼量為887,300,10月28日至10月29日的洗碼量為128,050。
上述事實,有證人王某、黃某、彭某的書面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張某2的書面證言及房屋租賃合同;涉案電腦截屏;公安機關制作的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及案發地點、賭資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本院代管款收據;被告人周某、張某1、倪某、聶某的供述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張某1、倪某、聶某共同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依法對各被告人予以刑事處罰。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1、倪某、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均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張某1、倪某、聶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張某1、倪某、聶某認罪認罰,且張某1已預繳罰金人民幣1萬元,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某1、倪某、聶某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可對其適用緩刑。各辯護人對此所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倪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聶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涉案的賭資及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吳明峰
審 判 員 李倩嵐
人民陪審員 王漪敏
書 記 員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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