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94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7-18)
(2022)滬7101刑初94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于山東省臨邑縣,XX,大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德州市臨邑縣。因本案于202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鐵檢刑訴(202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5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員於乾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林子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間,被告人夏某在上家的指導下,提供自己名下的農業銀行卡用于信息網絡犯罪非法資金的轉移,并以此獲利。期間,被告人夏某的農業銀行卡支付結算金額流水為人民幣1400余萬元,獲利人民幣4萬余元。
2022年2月10日,被告人夏某在鐵路上海南站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行為。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張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或調取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朱紫展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孔維尚農業銀行借記卡產品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夏某農業銀行借記卡產品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銀盛支付服務股份有限公司POS機終端號登記信息查詢及其流水、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刑事攝影件、情況說明、夏某微信聊天記錄,夏某行程記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夏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請求法院予以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 霞
書 記 員 管曉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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