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9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7-18)
(2022)滬0116刑初49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7年12月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鄭州市河南XXX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河南省杞縣,暫住河南省鄭州市新鄭市。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靜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9月5日晚,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任某在本區XX鎮XX路XX號河南XX牛肉館內飲酒用餐。用餐完畢離開時,被告人張某因瑣事毆打被害人任某致其受傷。經鑒定,被害人任某被他人打傷,致面部軟組織挫傷,右上中切牙根折等,其損傷構成輕微傷。
當日,被告人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對被害人任某進行賠償,并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認罪認罰,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陳述及出具的刑事諒解書,證人張某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治安案件調解協議書、偵破經過、工作情況及調取的刑事判決書、戶籍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沈 磊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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