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8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7-18)
(2022)滬0101刑初28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1,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鄖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個體戶,戶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2022年1月7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2月11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濤,上海市錦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1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馬濤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期間,被告人賀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將李某(另處)名下的湖北省XX聯合社信用卡(卡號:XXXXXXXXXXXX7631)以人民幣1,000元提供給他人使用。后上述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陳湘蕓等人被他人電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62萬余元轉入該銀行卡內。2022年1月7日,被告人賀某1接民警電話后主動至公安機關配合調查。到案后,賀某1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李某、賀某2的證言,公安機關調取的相關電信詐騙被害人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筆錄,湖北省XX聯合社賬戶交易明細及部庫資料,出具的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賀某1的多次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賀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賀某1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賀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賀某1有期徒刑七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賀某1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賀某1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并當庭供認其違法所得為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賀某1的辯護人對起訴書內容亦無異議,還提出被告人賀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觀惡性小,自愿認罪認罰,提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賀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賀某1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賀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賀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賀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后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鄭 瑩
書 記 員 劉 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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